一方面,对象决定方法。
在司法商谈机制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抑或是其他司法参与主体,都不可能仅凭个人意志为所欲为。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将法庭审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改变了以往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卷宗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模式。
多元价值整合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司法商谈机制的价值诉求,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公众的有效参与是司法商谈机制的显著特征。而且司法参与主体一方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可信性,需要把他人的利益也考虑在内。司法商谈机制促使司法权的运行无论是在其功能的范畴方面还是功能的实现方式方面都趋向于一种更主动、更灵活的态势,并把多方商谈、交流、合意作为生产司法裁决结果的主要渠道。因为就实体正义而言,沟通的旨趣在于以更好的理由或更好的观点获得司法裁决者的支持及认同。司法商谈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公开的力度,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同时也使社会公众享有最大限度的司法参与权和平等的意见表达机会,从而使得司法裁决者能够及时听取和积极回应社会公众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切。
也许有人会说,在控辩对抗的情境下,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法律适用,通常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版本,如何达成共识?实际上,在规范的制度平台内,穷尽控辩双方诉讼技巧以及程序性权利,控辩双方最初的尖锐矛盾也会适当地消减,双方能够由最初的绝对差异与对立逐渐接受部分妥协,乃至于最终达成符合法定程序的共识。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一个关注自由、平等、开放的司法机制,让所有的司法参与主体(当事人、律师、检察官、法官、社会公众等)都能够就司法裁决行为的考量因素、论证过程、商谈结果等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以避免司法权力运行的恣意与武断,从而保障司法裁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77]〔日〕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6-28页。
[7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称方式自由,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页。[30]《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11]解琳、张诤编:《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页。[101]对此也有少数不同意见。
前者名为预约实为本约,与之后的正式合同构成就同一交易反复订立数轮实质内容相同的合同。这是将合同书作为一种独立缔约方式的实际意义之所在。
具体而言,一是明确规定缔约方式自由原则,二是直接规定可以统一适用于各种缔约方式的一般性的、实质性的合意制度。[69]参见〔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4页。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12页。[16]第二,合同书方式缔约在具体程序上往往表现为谈判磋商、拟定条款、双方认可、双方签字等一系列行为,因此也无法将交易磋商行为逐一归类为要约与承诺[17],难以适用要约承诺方式中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
[81] 在合同自由原则被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情况下,狭义的缔约方式自由却未获得应有重视,原因应该有三:一是20世纪典型法例包括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以要约承诺为范式来规定合同订立制度。[24]不对确认书提出异议便推定确认书有效系源于商业习惯而非基于沉默承诺制度[25],德国帝国高等商事法院则认为此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26][7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称方式自由,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页。【摘要】 缔约方式与合同形式实属两个不同范畴,应区分使用。
[73]就其内容而言,理论上有不同见解。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未约定签订确认书合同才成立时,确认书可能只是一种证明合同存在的书面凭证。
目前实践中运用交叉要约缔约典型地存在于证券场内交易中。第二,一般的合意制度是指能够涵盖所有缔约方式的合意制度。
到目前为止,并不是所有的立约都需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是要比要约承诺复杂得多。这样的规定其实自制定时始,便已落后于交易实践且存在体系矛盾。[30]在招标的情况下,通说认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即成立,招标缔结的合同与后一书面合同之间并非预约与本约之关系。第三,不同缔约方式决定合同成立的观察视角和判断、解释的规则存在不同。[6] 二、缔约方式的复杂多样化梳理 几乎全世界的教科书都承认,要约承诺属于20世纪以来的法典和合同立法中最为重要的缔约方式。国内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自由包含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主要指向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须经一定仪式等问题。
[71]金某诉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采用间接的、具体的合意模式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法国新民法,至今仍然对是否应该认可要约承诺之外的其他缔约方式存在争议。
在合同订立制度中,虽未正面回应修法过程中关于要约承诺是否是唯一缔约方式的争议,但除规定要约承诺作为主要缔约方式外,还规定了协商谈判式缔约、优先协议和单方允诺缔约。[38]〔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85页。
仍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为例,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对于受让方通常居于强势地位可能肆意违约,但也可能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贱卖国有资产。除了要约承诺方式外,交易实践中至少还有合同书、集中竞价交叉要约、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就同一交易反复订立数轮实质性内容相同的合同、预约—本约等缔约方式存在,且上述方式无法简单地为要约承诺方式所涵盖或解释。
与其它基础性缔约方式无法为要约承诺制度涵盖不同,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方式、就同一交易反复订立数轮合同、以及预约—本约三种方式均属于复杂缔约方式,其特殊性只有在以整个缔约过程为观察对象而非单个合同为观察对象时始得呈现。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合意模式可被概括为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合意模式。[87]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整体上存在多种立法模式。[22]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第153-155页。
[99]英美法系在判断要约内容的确定性上,也还需借助必要之点(essential element)的概念。首先,受缔约方式立法模式的影响,《合同法》列举了要约承诺方式、合同书形式两种情况下的合同成立时点判断规则。
[57]前述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订立数轮合同的方式下合同成立时点的争议、《合同法》关于确认书规定的错位均与缺乏缔约方式上的整体观察视角有关。首先,我国《合同法》不存在一般性的、实质的合意制度供其他非典型缔约方式适用,也未明确规定缔约方式自由主义。
1.本身不具有实质性给付意义的预约。[73]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54页。
[84]Roger C.Bern,Terms LaterContracting: Bad Economics, Bad Morals, And a Bad Idea For a Uniform Law, Judge Easterbrook Notwithstanding,12 JOURNAL OF LAW POLICY 641(2004). [8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32条第2款规定:合同通过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的承诺而订立。由于竞价和拍定往往均非书面形式,拍卖人和竞得人须随即签订确认书。三、我国缔约制度的主要缺陷剖析 我国《合同法》1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进而非常详细地规定了要约承诺的具体规则。[5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7页。
缔约方式或程序则主要与意思表示如何一致、是否一致、何时一致相关联。《合同法》33条规定的确认书实质上是一份简单的书面合同[53],与比较法上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完全不同,且在适用范围上施加了诸多不当限制,显然未照顾到我国使用确认书的全部商业习惯和交易实践。
如果受领人未及时表示异议,则合同将依据确认函中的内容认定,而不论受领人是否对此有相关的意识。《合同法》36条、第37条更多地系从缓和形式强制的角度进行规定。
除此之外,《瑞士债务法》还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要约承诺方式下的具体缔约规则。传统意义上的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在交易实践中较为少见。